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49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間不定時與銀行協商,始終得不到銀行的幫助,銀行又派員催討,抗告人任職新光人壽一職,因為業務獎金領的少,致負債一直增加,以債養債加上配偶另有外債無法依靠他幫忙,抗告人誠心誠意與銀行作協商,目前抗告人共欠總債務約新台幣(下同)780,939元,已將資料寄出予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前置協商中,希望相對人給予時間,抗告人誠意勿影響工作,請求鈞院同意還款計畫,給予抗告人重生機會云云。惟查,債務人雖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協商後,僅係暫停催收行為,而就債權銀行所行之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並無影響,抗告人所稱希望相對人給予時間等語乃屬債務履行事項,應自行相對人協商,非本院所能審酌。是故,抗告人所稱已申請協商乙節,自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況協商是否成立乃就債權債務關係另為約定,或相對人是否違反協商機制規定為催收行為,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