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再者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共計支出律師酬金13萬元等情,固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於防衛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雖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其數額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從而,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未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計算該部分之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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