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8年2月2日20時2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街與福音街口處,因「闖紅燈(北往南直行)」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1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闖紅燈當時因急赴朋友車禍肇事現場處理車禍,而未即時收取罰單,致錯過最後繳費期限,而被處以倍數之裁罰,受處分人深感不公,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時,應將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受處分人拒絕收受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即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得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之舉發程序,其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始得依法裁罰;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既未完成,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北往南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上揭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惟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警掣開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名,舉發員警僅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記載「拒簽」之字樣,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一併記載「當事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及交付時間」等字樣,則自舉發通知單之外觀觀之,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再者,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舉發當時對話錄音光碟結果,亦無從確知員警已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之情。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序既有上開不符法令之處,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尚無從知悉本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自無法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程序上即不適法。
五、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時,距其行為成立之日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應不得舉發。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