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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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8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3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壹仟零拾肆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甲○○明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㈠所示之商標名稱,係由同表
所列之商標權人向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在專用期間。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之如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一○一四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陽光國際服飾店」,將上開手提包擺置陳列於店內之攤架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以起訴書附表㈡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其進貨價及售貨價詳如附表㈡)。迨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一○一四件。㈡案經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3(委託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
司代理)七商標權人(委託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賴麗玉代理)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隊員 陳揚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士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時之照片二張、仿冒商品之照片四張、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扣案如起訴書附表㈡之仿冒商品一○一四件。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侵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㈠公司之商標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但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且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有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四一五五一號令公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㈡之仿冒商標商品一○一四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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