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昊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34、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昊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薛昊庭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於民國100年1月
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忠貞市場飲用藥酒
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前往他處,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科學園區方向行駛,行○○○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姜細蓉 ,致姜細蓉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多處擦傷、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4毫克(薛昊庭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薛昊庭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薛昊庭與告訴人姜細蓉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於10
0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