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薛玉龍

董克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24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玉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董克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2日1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董克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薛玉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扣案西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2人上開所為,均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董克斌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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