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6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藍今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秋引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蘇明偉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9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未告知其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是舊有傷痕;且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被告固辯稱:被告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惟查上開調查報告資料所附現場圖上已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賠償B車(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且於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倒車時,車尾碰撞臨停之B車左車頭而肇事」;另事故調查紀錄表亦記載「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而被告及訴外人蘇明偉均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47、49頁),自堪認被告車輛有於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肇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倒車之過失行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906元,含工資1,050元、補漆4,751元及零件3,10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7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5年6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11元(即3,105×10%=31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050元、補漆4,751元,共計6,112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6,112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196巷與同巷15弄之路口,該處所畫有紅實線,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不得於該處所臨時停車。則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於畫有紅實線處所以致肇事,堪認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依前開說明,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4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667元(計算式:6,112×60%=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