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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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34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被告 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嘉義市私立聯成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技藝補習班)購買電腦課程,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8,86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分30期清償,每月為1期,1期繳付4,962元。詎被告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聯成技藝補習班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