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上訴人 劉念瀛
蔡森峰 蔡宗志 紀腧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 律師
高奕驤 律師被上訴人 葉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劉念文 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售與訴外人 王炳文 ,嗣於同年7月3日解除買賣契約,劉念文將違約金50萬元交由王炳文收受。劉念文與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1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同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貸款7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將其中509萬7814元、190萬0187元各匯入劉念文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同上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劉念文、 劉家君嚴立莊劉念平朱二媛 等人之證述,卷附放款歷史明細、匯款通知單、存款明細表、報價單、契約書、微信對話紀錄、產品截圖、王炳文出具之說明書、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房仲資訊、地價調查及分析等件,參互以觀,佐以被上訴人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嗣再向聯邦商業銀行轉貸及按月繳付本息等情,難認被上訴人與劉念文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及上訴人劉念瀛與劉念文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劉念文同意劉念瀛繼續居住。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非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2萬7992元本息,暨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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