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鴻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鴻儒因本案遭扣押之筆電2台及手機6支,未經法院諭知沒收,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鴻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業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並經本院移送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既已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瑞水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