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黃祥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上訴人 黃心儀
黃育芳 黃家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文雄 (民國109年1月13日死亡)於108年10月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長林 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黃文雄於107年間即有失智症狀,並無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係事先繕打,未在見證人 康文榮 、 尤士榮 (下稱康文榮2人)面前由黃文雄口述,再當場由公證人以筆記而成,不符民法第1191條所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文雄於製作系爭遺囑時,精神意識均正常,並口述其遺囑內容,經公證人蔡長林當場解說並確認其真意,康文榮2人全程見證,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理由如下:㈠綜合黃文雄在郭綜合醫院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病歷紀錄單
、總處方單批註、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25日、6月22日、9月16日函及證人 葉彥琪 醫師另案之證述,僅能認定黃文雄未經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或失智症,其於108年10月間施測時疑似輕度認知功能不佳,尚未達到失智症程度,再參酌系爭遺囑錄影光碟所示黃文雄能與公證人蔡長林切題應答,及證人康文榮2人、蔡長林就系爭遺囑作成時黃文雄之精神狀態正常所為證述相符,固可認黃文雄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㈡惟審諸系爭遺囑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康文榮2人之證詞,參互
以察,堪認康文榮2人與黃文雄素不相識,係上訴人透過代書找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到場時系爭遺囑已繕打完成,黃文雄係按公證人已繕打完成之系爭遺囑朗讀,並錯認公證人即為負責執行遺囑之代書,而非黃文雄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見證人全程見證確認符合黃文雄真意與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尚不因康文榮2人在公證遺囑上簽名,即生見證之效力,難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
又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
㈡查黃文雄於108年10月3日預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具有
意思表示能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證人康文榮2人之證述,似見康文榮2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全程在場,並無中途離開情形(見一審卷56至59頁);證人蔡長林亦證述:公證遺囑是當天打好,一般製作程序先聽遺囑人怎麼講,打字完畢後開始錄音錄影。錄影時會再請立遺囑人陳述內容等語(見一審卷60至61頁)。參諸第一審勘驗系爭遺囑錄影光碟結果(見一審卷129至136、190至193頁),佐以黃文雄所遺財產繁雜,包括不動產4筆、金融機構存款23筆(見一審調字卷17至21頁),似見黃文雄係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口述具體財產分配方式,與公證人筆記內容一致,最後由公證人對黃文雄及見證人康文榮2人宣讀、講解,康文榮2人自黃文雄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在場見證。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是否全無可取,即滋疑義。究竟黃文雄上開口述遺囑內容作成前所參考預先完成之打字稿,是否為黃文雄先行口述作成,或係他人繕打完畢後始由黃文雄口述?該打字稿是否出於黃文雄之自由意志?攸關系爭遺囑內容與黃文雄之真意是否相符,亟需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康文榮2人與黃文雄素不相識,未見證公證人預先聽取黃文雄意旨而為筆記過程,遽認系爭遺囑不符公證遺囑之要件,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