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5日在大陸結婚,於87年12月16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87年間入境臺灣,與渠在基隆市○○區○○街0129之3號共同生活約1年,其間被告既不做家事,亦不照顧渠,且私生活太亂,經常去賭博;其後,被告即自行前往臺北擔任看護工作,從此即未再回基隆與渠共同生活,於渠住院期間亦不照顧渠,顯係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87年入境臺灣時,係與原告共同住在原告之子所有位於喜市社區之房屋,並幫原告之子照顧小孩數月,之後原告開刀出院,伊即照顧原告與原告之子之小孩,並由喜市○區○○○○街住處,仍與原告之子同住;並非如原告所稱,自伊87年入境臺灣時,即與原告住在基隆市○○區○○街129之3號。又自原告前妻回來後,原告及其子即經常無故毆打伊,某次尚且造成伊腦震盪,伊曾報警,係警勸伊遷出原告住處,至原告及其子不再毆打伊,才又遷回。如原告及其子不再毆打伊,伊願回家(另原告之子已將鑰匙取走,不讓伊回家)。伊於94年經由培訓取得看護資格,且因基隆工作較吃力,伊年紀已大,無法勝任,經 仲介 轉至臺北工作;伊並非不回家,而是為了生活,才出去工作;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5日在大陸結婚,於87年12月16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即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於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渠與被告在臺灣根本未辦理結婚儀式,應該算是「假結婚」云云,乃誤會法律規定之語,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87年入境臺灣,與渠在基隆市○○區○○街129之3號共同生活約1年,其間被告既不做家事,亦不照顧渠,且私生活太亂,經常去賭博;其後,即自行前往臺北擔任看護工作,從此即未再回基隆與渠共同生活,於渠住院期間亦不照顧渠,顯係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係遭原告及其子毆打,不得已才離家,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詳如上述),故本件應詳予審究者為:被告離家不與原告同居,是否有正當之理由?如被告離家不與原告同居,有正當理由,則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即無理由。反之,如被告離家不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查被告抗辯:伊離家不與原告同居,係因伊遭原告及其子毆打,不得已才離家(即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醫囑記錄單」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各3件及「救護紀錄表」影本1張為證。經核:(1)被告於91年10月22日之急診病歷上,醫師曾記載「剛被打後headache,後改訴棒子自己打到脖子」、「棍子自己飛起來打到???(房中無其他人),改口說被丈夫打傷」;急診醫囑記錄單上亦記載「聯絡社服室─家暴案件」;急診護理記錄單記載:病患陳述「被老公打,現後腦勺疼痛,予以聯絡社服室,社服人員現會談中」等語;(2)被告於93年9月20日之急診病歷上,醫師亦曾記載「剛剛被打,……」;「hitbyother(先生兒子)with
barehand」;急診醫囑記錄單上記載診斷結果「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軀幹多處挫傷」等語;(3)被告於94年9月27日之急診病歷上,醫師亦記載「被打致headache」;「hitbyotherswithbarehand」;急診醫囑記錄單上記載診斷結果「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痛」等語;「救護紀錄表」亦記載「毆傷」等語;診斷證明書則為被告於93年9月20日及94年9月27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綜上,足見被告受傷確係被毆打所致,此外參以原告及其子到場均對於被告言詞激烈、態度極不友善等情,衡情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之可能;雖原告否認渠及渠子有毆打被告之情事,辯稱被告之傷係被告自己騎機車被他人撞傷,或被告自己與鄰居 陳寶猜 吵架所造成者云云,核與急診病歷所載不符,衡情應係原告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不與原告同居,乃因遭原告及其子毆打所致,有正當之理由,如上所述,自不得認為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核無依據,應不准許。至兩造似已恩斷義絕,且被告亦已長期在外工作,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惟原告既未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判准兩造離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