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已分別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行經限速為七十公里之臺北市○○○○道長春路南向入口處時,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八十二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經警員採證後,以該車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情形,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後,仍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雖曾行經臺北市○○○○道長春路南向入口處,惟該車並無超速違規之行為,而警方據以舉發伊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係以未經經濟部標準局檢測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攝,舉發應屬無效。而原舉發單位雖曾函覆該入口之測速照相機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並附合格證書為證,然該合格證書上並未指明係設立於舉發地點之該測速照相機所有,縱有照片可證該路段測速照相機內標示廠牌、型號、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均與合格證書相符,亦係警員於事後將有合格證書之機器搬至現場照相後以資頂替,另以本件舉發照片上並未註記標準檢驗局字號,依伊庭呈之剪報,亦可證明本件採證照片係以已不罰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機所攝,是原處分機關應退還伊已繳之罰鍰一千六百元,始符公允,並據以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本件異議人 方富美 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曾行經速限為七十公里之臺北市○○道○○路南向入口處,並為設於該處之測速照相機測得其車速為八十二公里等情並不爭執,而前揭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應屬實在。而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並無超速,而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其超速之採證照片,應係未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機所攝云云。然查:
㈠原舉發單位據以裁處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之本件採證照
片,係設立於舉發地點,廠牌為GATSOMETER、規格為13.450GHz(Ku-Band)、型號為MRC、器號為1361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攝,且該照相機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B,有效期限為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等情,有原舉發單位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編號為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即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當庭提出於本院之臺北市○○○○道長春路南向入口處所設立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機主機廠牌、器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有效期限,及該測速照相機天線之器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及有效期限,以及現場之照片十張均相符合,並經證人在庭結證屬實。異議人雖辯稱證人提出之照片恐係事後將前揭檢驗合格證書中之測速照相機搬至本件舉發地點拍攝後頂替所為,惟異議人所辯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無甘冒偽證罪責應訊而偽造照片之必要,且以證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確係於舉發地點所攝,又其所攝測速照相機外觀、打開後內裝、機器搬出後拍攝上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情況之動作均屬連貫,另從照片中可觀得證人於將機器從盒中取出時,手上即沾有機器之髒污等情,亦均可證明該機器應原即放置於舉發地點之測速照相機盒中,而非證人自他處攜至該地所攝,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而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採證照片確係於事發時、地由設立於該地,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機所攝一情,應堪認定。㈡異議人雖又辯稱:如果是雷射測速照相機所攝照片,上面均
會註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字號,而本件採證照片上並無註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字號,應係已不罰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機所攝云云,並提出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聯合報剪報影本一紙為證。經本院觀諸前揭剪報所載,其中雖確載有「如果是雷達或雷射測速器拍的照片,上面會註記標準局字號,如果沒有,就表示是感應線圈測速器拍的……。」等語,並有該報所存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某交通違規採證照片之資料照片以資參考。然該報雖記載前揭談話係引用臺南監理站人員所述,惟既未表明係該站何人所述,及其所述依據為何,則其內容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又各地區所設立測速照相儀器縱均屬雷射式測速照相機,惟設置單位不同,所購得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機之廠牌、型號及設定即有不同,是則縱臺南市或臺中縣所設置之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機於拍攝照片時,會顯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字號於照片上之事屬實,亦無法據以推論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採證照片上未顯示檢測字號即非雷射式測速照相機所攝,而應係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機所攝。更況拍攝本件採證照片之測速照相機確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式測速照相機一事,前已明敘,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並無舉發通知單上超
速之違規行為云云。然原舉發單位據以舉發異議人有超速事實之採證照片,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機所攝,且係於檢定有限期限內所為等情,業經敘明,而依該採證照片上所載於事發當時該路段限速七十公里,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八十二公里一節,亦有卷附採證照片一紙可資佐證,則以攝得該採證照片之雷射測速照相機既已經由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所測得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時速,即有一定之可信度,原舉發單位因此認定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超速之事實,顯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地確有於限速七十公里路段以八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有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尚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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