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855號判決減為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97年1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
7月21日23時許起,與友人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高點卡拉OK店」內飲用2瓶啤酒,至翌(22)日0時許始結束,並返回同市○○里○○街○○○巷○號之居所。然於同日1時10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逾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另附載1位友人,自前揭居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政府」廣場牽車。嗣於同日1時32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里○○路與和平路口處時,因後座附載之乘客未配戴安全帽,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示意甲○○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里○○路○○巷○○號前,將甲○○予以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時5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4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
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參合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大肆謾罵、哭鬧、與員警糾纏不清或不配合訊問等諸如酒醉之態貌,足認被告之意識及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俱徵被告自騎乘機車伊始,乃至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懲儆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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