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80、1412、1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於貴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之吸食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原審於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原審判決所憑之尿液採樣,經DNA鑑定結果亦確定非聲請人之尿液,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按罪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顯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又前揭確定判決既屬程序上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