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淑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在不詳地點之刻印店」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第5至6行「(下稱本案繳款書)上用印」補充為「(下稱本案繳款書)上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用印(印文共計6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營業稅繳款書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
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是若以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因其為代理公庫收繳稅款,係以公庫名義制作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偽刻「高雄銀行公庫部代收稅費款章」之印章蓋於本案繳款書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再將本案繳款書傳真給告訴人新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端公司),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為繳納之憑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偽造者已屬代理公庫所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雄銀行公庫部代收稅費款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
將業務上所收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復為掩飾其犯行,偽造不實之公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端公司、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收取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6,992元(含侵占之4萬9,558元及新端公司營業稅滯納金7,434元)予新端公司完畢(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5月27日函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新端公司所受損失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3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斟之被告已相當程度彌補新端公司損失,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沒收:㈠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4萬9,558元
,業經其全數賠償予新端公司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偽造後傳真予新端公司之本案繳款書傳真紙,業已交付
予新端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案繳款書原本,屬被告偽造之公文書,且為被告所有,應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高雄銀行公庫部代收稅費款章」印文6枚,因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考量此偽造之公文書原本除文件內容表彰之意義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應沒收之物│├──┼──────────┼─────────────────┤│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左列文書上「高雄銀行公庫部代收稅費│││年5-6月營業稅繳款書│款章」印文共6枚(警卷第11頁)│││傳真紙││├──┼──────────┼─────────────────┤│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左列文書原本1份│││年5-6月營業稅繳款書││││原本││├──┼──────────┼─────────────────┤│3│「高雄銀行公庫部代收│左列印章1顆│││稅費款章」印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被告黃淑貞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貞於民國101年9月至107年12月間,受新端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端公司)委託負責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黃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替新端公司代繳106年5、6月營業稅稅款之機會,於106年7月14日收受新端公司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新臺幣4萬9558元後,即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
㈡黃淑貞為掩飾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
106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高雄銀行公庫部代收稅費款章」1枚,並於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4樓之2住處內,將上開偽刻之印章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6月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下稱本案繳款書)上用印,以製作不實收據後,再於106年7月17日14時47分許,將上開繳款書傳真至新端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端公司、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收取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端公司於106年8月初收到營業稅催繳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淑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葉淯心 │1、證明告訴人新端公司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1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期間,委託被告處理稅││││務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新端公司委││││託被告代繳106年5、6月││││營業稅稅款,並於106年││││7月14日匯款4萬9558元││││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傳真本案偽造繳款書││││至告訴人公司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葉淯心提出之│證明告訴人有於106年7月14│││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資料、│日匯款49,573元(內含手續│││被告存摺封面影本│費15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4│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明被告有偽造財政部高雄│││營業稅繳款書傳真資料、│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並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真至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69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擅自將其所保管之營業稅款項,挪作私人用途而據為己有,依前揭說明,本案已無庸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必要。是核被告黃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刻本案偽造公印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偽造公印、本案偽造繳款書原本,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林恒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靖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