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賢興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版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右轉,適告訴人 謝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政佑 ,同向騎車往前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謝麗珠及林政佑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謝麗珠並受上唇擦挫傷併右上門牙損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政佑則受四肢多處擦挫傷併下嘴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麗珠、林政佑告訴被告邱賢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等2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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