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彭培洵 相對人 張芯瑗 即準提工程行
陸裕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書、張芯瑗即準提工程行及陸裕剛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假扣押事件(含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11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且聲請人亦已撤回該案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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