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770公克,驗餘淨重
0.76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毒偵字第3150號卷第52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