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139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經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刑事庭及不知名推事五位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39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