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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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7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
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
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
月13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並約定每個月為一期須按期繳
款,利息第1到第6個月按年利率2.68%固定計息,第7到第
12個月按年利率2.88%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加1.75%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
整,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要求如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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