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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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戴建正 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為其所承攬之南投市○○○段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施工所需,與原告簽訂「工程物料買賣合約」,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自100年10月份起至101年2月止,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90,853元;被告亦曾簽發交付予原告用以抵充部份貨款之支票2張,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物料買賣合約書(含工程物料買賣契約、工程明細單、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表)、原告預拌混凝土會帳表、被告欠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9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昱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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