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