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108所示之刑,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6806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9、110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10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7年9月15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109、110所示之罪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10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附表編號1-108所示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08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110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均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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