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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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註事項: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