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之1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五號被告乙○○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審理終結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告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期間在卷可稽,雖本院另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一日收受檢察官之上訴狀,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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