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度裁全字第一六二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六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一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1月29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7月6日花院明文民子字第2592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7月1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33525號函附卷可按。惟稽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