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主張:兩造為姊妹,因兩造之父 張阿埔 於生前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基隆市○○區○○街○○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曾由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曾為張阿埔支付醫療費用,每月並給付母親家用1萬元,惟上訴人於張阿埔生病期間,持張阿埔之印鑑擅將張阿埔所有汽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張阿埔之全體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4日返鄉掃墓時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3日返還被上訴人35萬元,並提供35萬元為公款,於該一年期間內作為南澳老家緊急需要時使用、以及掃墓、聚餐等費用,俟上訴人給付上開70萬元後,系爭房地即歸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履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張阿埔生前曾出資70萬元,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未代墊款項。上訴人曾貸與現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11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貸與被上訴人購屋,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全數清償。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僅於清明節返鄉為父母掃墓時,在南澳家裡說說、順便於協議書簽名而已,並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並非自願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上訴人簽名時並無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文字,故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又上訴人向原法院另案對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貸款餘額81萬5,453元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078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則上訴人自得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兩造之父張阿埔生前於91年5月21
日提供70萬元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104年4月4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否認該協議書之內容)。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有81萬5,453元債務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⒈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父與媛(即上訴人張淑媛)合買房子,父出新台幣柒拾萬元。經104.4.4兄妹協商,一分為二。
㈠35萬元:歸還張淑玲(即被上訴人)。104.4.4~105.4.3媛需提付款項出來。①貸款還款支付。②(空白)㈡公款:35萬元存為支付南澳舊厝一切支付。(不可為獨人拿取)(舊厝下另劃線並註記「公支」、「節日」,空白處並經兩造與訴外人兄弟姊妹共7人簽名如下:⒈. 張國泉 ,⒉ 張晏清 ,⒊ 張淑華 ,⒋ 張玉如 ,⒌ 張國明 ,⒍張淑媛,⒎張淑玲)附議㈠:104.4.4~105.4.3此段期間公費若有需支出,由張淑媛承擔。附議:㈡:張淑媛如清還70萬元正,於基市○○街○○號4樓房子歸媛一人所有,不得有議。」,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且上訴人不爭執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則據此足證兩造確實合意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兩造復與訴外人兄弟姊妹共7人並約定由上訴人提出35萬元供公費使用,且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
⒉經查證人張玉如即兩造之胞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系爭協
議書全部是我寫的,簽名的地方我的名字是我簽的……因為媽媽死後,兩造間有金錢糾紛,張淑玲(即被上訴人)說要跟張淑媛(即上訴人)拿一點錢回來,讓兄弟姐妹大家分,在寫協議書前二個月,張淑玲有向我說她與張淑媛有金錢糾紛,想要抵掉,要趁大家掃墓時來談這個事情,當天11點集合上山掃墓,下山約1點左右,回到家裡喝茶吃祭拜的糖果飲料,我要回去時張淑玲拉著我叫我寫,我說寫那個幹什麼,張淑玲說要寫,我就說好,要寫就來寫,我就向張淑媛說,我問有沒有紙,張國明就拿出紙筆出來,我就寫了……兄弟姊妹當下確實同意張淑媛要拿一點錢給張淑玲,因為兄弟姐妹心想南澳老家的救急金部分還能再分一點錢,因此協議書的意思是張淑媛要給張淑玲35萬元,並且再拿35萬元給南澳老家的兄弟當作救急金,所以張淑媛總共要拿出70萬元」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次查證人張國明即兩造之胞兄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上面的『張國明』簽名是我簽的……其上文字是我妹妹張玉如寫的。寫協議書時,上面的7個人都有在場……我在簽名時,協議書上的文字都寫好了……大家就是集中簽在那裡……是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在爭吵,所以才會寫系爭協議書……其實我們也搞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到底是怎麼回事,只是她們在吵架,因為她們說要寫協議書,我們覺得她們既然願意寫協議書,我們也願意簽名。當時是清明節回來整修墳墓,原告與被告在吵架,所以張玉如才擬出這份協議書。當時有在現場商量好要擬這樣的文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協議書係由證人張玉如書寫後,由兩造與證人張玉如、張國明與其他兄弟姊妹共7人簽名,兩造確實合意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是上訴人辯稱其簽名時並無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文字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查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5日具狀向原審提出訴外人張國泉
、張淑華、證人張玉如、張國明之書面聲明,略稱:「茲因民國104年,兄弟姊妹要張淑媛(即上訴人)還……萬元之協議書,只是用來商量參考用的,而張淑玲(即被上訴人)竟拿此協議書控告張淑媛,且事先都沒通知我們。對此我們絕不認同。故本事件我們委託張國明、張玉如兩人處理此協議書之事項」,固有書面聲明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且證人張玉如業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在場的人都同意協議書內容,但不同意張淑玲(即被上訴人)拿來告張淑媛(即上訴人),沒有一個人同意張淑玲用這個方式來向張淑媛要錢,而且還走法院……當時是被張淑玲逼我寫協議書,是寫好玩的,我是被利用的,我沒想到張淑玲把我寫的東西拿來告自家姐妹」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證人張國明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是我們私底下的協議,其實爸爸不管拿了多少錢給被告(即上訴人),都不關我們的事,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該不可以拿這張協議書來告被告」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4、75頁)。惟查兩造既然本於自由意志合意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復未以錯誤或被詐欺脅迫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不因兩造締約動機不同而異,亦不因兩造有無其他債務糾紛而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並非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債務,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有81萬5,453元債務為由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81萬5,453元為由,向原法院另案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上開81萬5,453元債務為由,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協議書35萬元債務相抵銷,即屬有據。而兩造互負債務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已無餘額,故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被上訴人並無
債務為由,於106年4月26日向原法院另案提起再審之訴,固有起訴狀影本可稽(106年度再字第1號、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尚未終結)。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路○○○號之1,但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此,而由管理員代收,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轉交被上訴人云云。惟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既已因管理員轉交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稱未合法送達,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並無積欠上訴人81萬5,453元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以再審之訴起訴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有該書狀影本可憑。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再審法院判決撤銷,自屬有效,上訴人據以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