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樂仁明知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受年約20歲之「 葉柏宏 」委託代為保管前揭槍彈而無故非法寄藏之。嗣於106年2月21日,程樂仁因家人之故,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上路,因行進過程中,程樂仁在A車上持槍向其他用路駕駛人揮舞,用路駕駛人乃向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淡水分隊警員 詹佳豪 告知上情,警員詹佳豪隨將上情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知通報線上警網及各崗哨執勤員警,勤務指揮中心並指示如見A車務必攔查。嗣在新北市○○區○○○路與北新路口執勤,且收受勤務指揮中心上開通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 王健霖 見A車行經該處,乃向A車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A車,程樂仁見狀,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將A車駛離現場,經警員王健霖追捕至同區埤島3-20號前將之攔下,程樂仁旋即下車,並將槍彈交付警員王健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程樂仁迭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原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寄藏上開槍彈一節均坦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4頁、原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5、86頁、第88、89頁)可考,復有扣案之槍彈可證。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為: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84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前揭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28頁)可考,此外,原審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剩餘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8顆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試射後,認上開子彈均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40131號函附卷(原審卷第96頁)足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受「葉柏宏」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故應屬寄藏之行為。核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4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再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一行為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惟其須符合「自首」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之發覺並非以確知犯人及犯罪事實為必要,如已有客觀合理之懷疑即屬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係因被告駕駛A車時,持扣案槍枝向其他用路駕駛人揮舞,而經用路駕駛人向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八勢路口執勤之證人即警員詹佳豪告知上情後,證人詹佳豪隨即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該勤務指揮中心將上情通報線上警網及各崗哨執勤員警,而斯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北新路口執勤,且收受勤務指揮中心上開通知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王健霖見A車行經該處,乃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被告將A車停下,被告非但未將A車停下並接受攔查,反加速駕駛A車離開現場,證人王健霖乃騎車追捕至同區埤島3-20號前將之攔下,被告旋即下車,並將槍彈交付證人王健霖等情,業經證人王健霖、詹佳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5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67419號函、106年5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70864號函在卷(同上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53頁)可考,顯見警方事前根據用路駕駛人報案已掌握A車駕駛人即被告持有槍枝嫌疑,自屬客觀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涉持有槍枝犯嫌後,始主動交付槍彈,充其量僅為自白,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云云,容有誤解。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供稱扣案之槍彈係「 蘇裕翔 」或「葉柏宏」所寄藏(前揭偵查卷第9頁、第100頁、第102頁、原審卷第11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5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70864號函附之該局106年4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63025號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在卷(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8頁)足憑,且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有其他槍枝,亦無因其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又被告被警查獲時,尚未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其自己持有中,亦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是其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無視法令,未經許可擅自寄藏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於寄藏期間未持供非法使用,未造成實害,且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及種類、素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僅有其與母親,獨撐家庭經濟,先前從事駕駛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2顆,業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彈頭,均已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同時受他人寄藏上開槍、彈,犯後均坦承犯行,亦無持上開槍、彈而犯其他罪刑,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量刑,既未違法,亦無濫權,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