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清海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劃設雙黃實線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57號對面之路旁,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清海竟疏未注意,欲至同路段之對向車道,違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馮雪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正路同向由徐清海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行駛至該處,徐清海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馮雪芹機車發生擦撞,致馮雪芹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徐清海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雪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清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雪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16幀在卷可憑(警卷10至11頁、12至13頁、14至21頁);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倒地,受有下巴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即時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均無意識不清情形,足見被告於事故時精神狀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22頁、4頁)在卷可參,可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設雙黃實線而禁止迴轉之上開中正路,貿然駕車違規迴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機車行進中,與違規迴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觀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違規駕車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雅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