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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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竹南鎮愛街」更正為○○○鎮○○街」,第6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7行「民族路72號前」更正為「博愛街與環市路○段口」;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耀智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告郭耀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智曾因違反護照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愛街之牛排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鎮○○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6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耀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