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訴人 李榮財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被上訴人 鄭政豪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常德院區欲倒車進入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而撞擊行走於該車後方人行道上之被上訴人之右側手臂,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70元,且因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50,00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7,930元,合計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倒車當時,已注意車後狀況,緩慢後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正在倒車,仍漫不經心走至上訴人車後,上訴人於倒車雷達響起時立刻停車,仍不及閃避,始撞擊被上訴人之右手臂,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場詢問關心,已明確表示沒事,卻於同日下午才就醫,驗得右手腕挫傷,有違常情,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撞擊並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路況,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當不至於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且被上訴人既係受僱於其父,與其父一同駕駛聯結車為生,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收入,應以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22,000元核算其薪資損失。另參以上訴人於事故當時車速緩慢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主動關心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報請保險公司協助處理理賠事宜,並於調解階段表示願意於保險公司賠付範圍外增加給付等情,原審認定慰撫金之數額為20,000元,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0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命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0號臺大醫院常德院區內,欲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撞擊行走於該車後方之被上訴人右手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之2頁),首堪認定。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16時53分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診,
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有臺大醫院107年8月9日診字第1070880141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928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65-189頁),核其診斷時間與上開撞擊時間相近,且撞擊時確有因上訴人車尾構造突出部分碰觸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導致挫傷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該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確係因上訴人駕車撞擊所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遭撞擊右手臂,而非右手腕云云,拾掇被上訴人供述中片言隻字,遽指為矛盾,自非可採。
⒊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10條第2款。而上訴人於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既見該停車格前有斑馬線,且已可見被上訴人正朝上訴人汽車方向走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3頁),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查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
5、107頁),則上訴人本應注意讓被上訴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並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未為注意,因而倒車撞擊被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
⒋是以,上訴人因過失駕車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腕挫傷,係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況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案件)中既已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見原審卷第11頁),其於本件民事程序中又就上開事項翻異前詞,故為爭執,顯無可採。
五、次就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2,07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之2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就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應予賠償。
㈡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而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受僱於他人,因身體受侵害而無法工作、獲得工資,因其受僱時工資已有定額,固得依其已定之計畫估算應得之工資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右手腕挫傷,無法駕駛聯結車達3個月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之時間:
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下午16時53分至臺大醫院就醫時
,雖經診斷為右手腕挫傷、鈍傷,並經被上訴人主訴其右手腕腫脹、疼痛,疼痛指數達8,惟經影像檢查,確認其右腕並無骨折錯位後,經醫師指示冰敷、給藥,於同日17時35分即出院,出院時經醫師評估為狀況穩定、無須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71-189頁)。②其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至住處附近之文禾中醫
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認屬腕部肌腱韌帶筋膜損傷,並開始接受復健,有文禾中醫診所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此距離受傷時雖間隔4日,惟被上訴人所陳:須待消腫後始得接受復健一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尚與常情相合,無從憑此時間間隔遽認被上訴人並無接受復健之必要。
③惟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至107年9月15日間,雖均規
律前往接受復健,相隔均未逾3日,自107年9月15日至107年10月2日間,其前往復健之間隔亦在1週以內,惟自107年10月2日後,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2日始再度前往復健,相隔達20日,有文禾中醫診所歷次診療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20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傷勢於107年10月2日已恢復達相當程度,應不致影響其日常活動及工作。是應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
⒉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
①查被上訴人因有身心障礙,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較慢,
由其父 鄭國元 帶領,駕駛聯結車為生,而鄭國元係靠行之聯結車司機,大部分是週一至週五跑車接案,週六日休息,僅偶爾支援而已,有證人鄭國元於原審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89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與一般之職業聯結車司機尚無從等量齊觀。又臺中市職業聯結車司機月平均薪資約為50,000元至60,000元,有臺中市貨卡車駕駛職業工會108年6月19日中市駕職字第108061903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5頁),是堪認被上訴人駕車所獲得之工資應小於此一數字。衡酌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主張自己每月工資為21,900元,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為21,900元。
②證人鄭國元雖另證稱:其每個月平均薪資為200,000元,
並每月給予被上訴人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提出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頁),惟鄭國元所稱自己之月收入金額高達當地同業之4倍,又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其是否真實,自屬可疑,實難認鄭國元得負擔被上訴人每個月50,000元之工資,自無從以此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工資之憑據。又證人鄭國元雖另證稱:其自107年開始由被上訴人自己跑車一情(見原審卷第186頁),惟同時又稱:「這個孩子要我照顧,讓他有信心工作」,「聯結車是很活的技術,我是爸爸兼老師的教導被上訴人駕駛聯結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8頁),其就被上訴人得否獨立駕駛聯結車送貨一節,證詞前後矛盾,當係為維護被上訴人之詞,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是以,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其
每月工資為21,900元,是其不能工作所喪失之工資為43,8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以43,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手段之惡性及其可歸責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因素,以核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被上訴人因右手腕挫傷所受之精神痛苦,上訴人係因過失加害,且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件民事程序中又為翻異等情,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收入、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41-49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㈣是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65,870元(2,070+43,800+20,000=65,870)。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㈠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照當時碰撞發生的情形,我們
車子倒車的速度僅相當於行人的速度,被上訴人具有職業駕駛的資格,理當對於動態形象具有一般駕駛的反應更佳」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已敘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相關事實,是上訴意旨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核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許其提出。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駕車撞擊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其本有優先通行之權利,並無禮讓上訴人駕車通過之義務。此外,又查無被上訴人有何使損害發生、擴大之與有過失情事。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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