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告人即被告 鄧自立 具保人 鄧宏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自立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於107年2月7日如數繳納後,業經停止羈押,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8月15日確定送執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派警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工作出差至外地,原打算工作事務完成,至執行科繳罰金;因警方臨檢,告知開庭未到被通緝,移送後另案羈押,而後轉執行;開庭傳票寄至原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而家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不知有開庭傳票,非故意逃匿,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
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若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非具保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5萬
元,由具保人鄧宏勝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8月15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刑保字第5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拘提被告未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7年11月7日以被告逃匿為由,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院遂於同年11月3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在案。
㈢原審於107年11月3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未當庭宣示裁定,
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而該裁定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隔日(107年12月11日)寄存於被告及具保人住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107年度聲字2542號第18頁至第21頁)。又被告於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檢察官發生效力前,即因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7年12月9日經通緝到案,並於隔日(即10日)入台北看守所,喪失人身自由,非在外逃匿狀態,有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原審於被告已喪失人身自由後,裁定書始送達檢察官而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既於原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對外生效前,即於107年12月9日喪失人身自由,顯非故意逃匿,原裁定疏未詳查,逕認被告故意逃匿,而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稱其非故意逃匿,難認可採,但原裁定既有瑕疵,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上開事實已經調查審認清楚,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尚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被告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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