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45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漢中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在案。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未列明林姓被告之全名。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375號函文記載,該土地經鑑定結果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60,000元,低於上開土地擔保債權額7,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