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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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5年度東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潘英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信警偵字第1050026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英琦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英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23日21時許。
(二)地點:被害人 李南成 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潘英琦懷疑被害人李南成與配偶有染,乃於上開時間,先偕同身分不詳之友人數人前往上開地點,再獨自徒手毆打被害人李南成,致其受有鼻骨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腹壁挫傷、顏面裂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英琦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撤回告訴申請書。
(四)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五)和解書。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被移送人潘英琦徒手毆打被害人李南成致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屬「加暴行於人」態樣之一,要無疑義;至被移送人潘英琦所為故同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此部分復業因與被害人李南成達成和解,並據撤回告訴,然參酌被移送人潘英琦本件施加暴行地點係於被害人李南成住處前,屬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均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稽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足認刑法之處罰性質、規範目的俱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異,尤其被害人李南成已明示撤回告訴之旨,被移送人潘英琦要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亦即無一事二罰之虞,自仍有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移送人潘英琦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他人者」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潘英琦年逾30歲,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因懷疑被害人李南成與配偶有染,亦應思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竟反據以暴力手段相向,動機、目的尚非良善,且尚有友人數名共同前往助勢,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顯非輕微;惟念被移送人潘英琦坦承暴行不諱,態度堪可,且前未有何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事件發生後復業與被害人李南成達成和解,並據其撤回傷害告訴在案,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查,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移送人潘英琦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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