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5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賜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拔釘器」,補充為「鐵製拔釘器1支」,及增列被告林天賜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9頁)。
二、核被告林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以鐵製拔釘器朝派出所巡邏車警示燈、保險桿及車身敲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一度陳稱:當時好像有幻覺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依職權送請被告平日就診之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鑑定,經該院經鑑定後認為:個案對於犯案過程的描述大致清楚,故期間意識應屬清醒,而個案認知功能屬於中度智能障礙,過往處理事務上有因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而容易產生衝突。本次事件發生前後,個案因已一段時間未服用藥物,應處於情緒不穩定的狀態,在事件當下,應屬意識清醒而或因情緒影響,產生衝動行為。以目前收集資料的判斷,當時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仍尚有足夠能力,但為情緒衝動影響下做出的行為等語明確,有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105年7月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50601097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自46頁)在卷可考,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其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情緒、精神狀況不佳,不滿員警未依其要求處理,即以鐵製拔釘器攻擊派出所之巡邏車,致該車之警示燈外殼、右前保險桿、右後葉子板烤漆損壞,所為實已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進行賠償,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300至500元、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從刑。查扣案之鐵製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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