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健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健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健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原易字第32號、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與編號3、4部分,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係集中於104年8至12月間,相距尚非久遠,且除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係強盜使人重傷罪,兼及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不法侵害,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外,其餘均係(加重)竊盜罪,罪名、行為態樣於本質上俱屬相同,亦係侵害財產法益,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強盜使人重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3年│││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12月13日│104年9月27日│104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28號│105年度偵字第259號│104年度偵字第3190號│105年度偵字第103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5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原易字第32號│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4日│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28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5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原易字第32號│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確定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4日│105年8月22日│├───┴────┼─────────────┼─────────────┼─────────────┼─────────────┤│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58號│105年度執字第1217號│105年度執字第1230號│105年度執字第16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