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 朱國大 即新陽明醫院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佰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撤銷,嗣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鈞院具狀聲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鈞院核准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准予撤銷,故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被撤銷時,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並未在訴訟終結後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