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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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將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五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惟於該案審理過程中,相對人已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鈞院對於該案應有管轄權,復因聲請人有行動不便之情事,爰依法請求鈞院將上開民事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適用之前提要件有三:(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起訴;(二)該訴訟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符合上述三要件後,受理該訴訟之第一審法院即因此取得管轄權,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以言詞對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辯論,倘被告僅就起訴之合法性或其他訴訟要件有無欠缺為陳述,均非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七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而由該卷宗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即表明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南投市,並主張本院對該案無管轄權,嗣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答辯聲明及理由如答辯狀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相對人在歷次審理中均有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縱認相對人就本案之實體事項已有所陳述,然因相對人既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之情事,則本案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惟本院並不因此即可取得本案之管轄權,況抗告人可另行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應訴或以書狀方式取替抗告人本人到庭陳述,則抗告人之權益當不致會受到損害,復因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事,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續行審理,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上開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上開裁定即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但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