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邱燦榮 即原告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羅霞 、陳00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1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被告羅霞有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之債權,已起訴請求返還,現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
680號審理中。然被告拒絕清償債務,且於民國(下同)10
7年5月28日其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00(聲請人起訴狀未載明全名),並於同年
7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移轉行為顯有可疑,恐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又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霞請求被告陳00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則被告羅霞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有損害伊之債權。故伊對被告二人起訴,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陳00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請求:⑴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00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訴訟,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同年月16日生效)。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又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據聲請人之起訴狀意旨,可知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其先位之訴之確認利益及備位之訴之撤銷訴權,均係本於聲請人對於被告羅霞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