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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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77號、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金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參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金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物品,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所竊物品之金錢價值(共計新臺幣177元)、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及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威士忌3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告 連金池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6年9月14日7時28分許,在由 蔡慧珍 擔任負責人之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店內置物架上威士忌酒2瓶後,將竊得之2瓶威士忌酒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逃離現場。
㈡於106年10月13日7時42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徒
手方式竊取放置於店內置物架上威士忌酒1瓶後,將竊得之1瓶威士忌酒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金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慧珍於警詢中指述相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