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 陳和宇 被告 丁燕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安南區,嗣被告體檢發現胸腔發炎,原告要帶被告去住院治療,被告不願意,而於104年3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此後被告即未和原告來往聯絡,被告並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是可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104年3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與原告來往聯絡,被告並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內政部移民署以107年4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70048387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證人 游姝妮 證述綦詳(詳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結婚後,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104年3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致兩造婚後同居僅1個多月,卻分居達3年餘,兩造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業已提起離婚之訴,並獲判准兩造離婚,益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