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郭柏鈞 」應更正為「 郭柏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被害人郭柏均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健保卡,增加被害人尋回卡片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健保卡1張,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告郭秀麗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麗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某處,拾獲郭柏均遺失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健保卡侵占入己。嗣因員警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102號前發覺郭秀麗形跡可疑,目視發覺上開郭柏鈞遺失之健保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秀麗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柏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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