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彥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彥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2月20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超商金河店」(店長 陳俊仁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3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7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04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樂樂店」(店長 洪裕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4片(價值共196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04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崇德店」(店長 黃偉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49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㈣於104年4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青河店」(店長 陳麗香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49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㈤於104年4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漢華店」(店長 常正儒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49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㈥於104年4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鑫巴黎店」(店長 柯素芬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49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㈦於104年4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金原店」(店長 黃鐘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178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㈧於104年4月18日0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新太原店」(店長 郭名助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98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㈨於104年4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金河店」(店長陳俊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49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㈩於104年4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昌平店」(店長 劉月鳳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49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於104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
心路口附近「統一超商昌陽店」(店長 陳秀燕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49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於104年4月23日0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新太原店」(店長郭名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49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於104年4月23日0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新太原店」(店長郭名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98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
三、嗣經全家超商金河店店長陳俊仁發現上開二、㈠遊戲光碟遭竊,全家超商新太原店店長郭名助發現上開二、㈧、、遊戲光碟遭竊,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李彥璋涉犯上開二、㈠、㈧、、竊盜犯行;又李彥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二、㈡至㈦、㈨至等竊盜犯行前,於104年4月23日警詢中主動供述其有在上開二、㈡至㈦、㈨至所示時、地,先後竊取遊戲光碟,而自首上開二、㈡至㈦、㈨至等竊取遊戲光碟犯行,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彥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67頁正、反面),惟陳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遊戲光碟詳細數量已忘記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仁之證述,該超商遭竊取遊戲光碟3片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而超商每日均需盤點店內貨架上之物品,該超商之店長對失竊遊戲光碟數量當知之甚詳,而被告因多次行竊超商之遊戲光碟,是以其對其在各超商所竊取之遊戲光碟數量當甚難有清楚之記憶,故自以證人陳俊仁之證述為可採,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及超商監視器畫面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係竊取遊戲光碟3片;又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至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裕軍、黃偉、陳麗香、常正儒、柯素芬、黃鐘樂、郭明助、陳俊仁、劉月鳳、陳秀燕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反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5幀(見偵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54頁)、超商監視器畫面13幀(見偵卷第49頁、第51至52頁)、蒐證照片18幀(見偵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
㈡被告曾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㈡至所示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㈦、㈨至等竊取遊戲光碟犯行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經警調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㈧、、犯行時,於警員製作調查筆錄詢問被告時,主動向警員供出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㈦、㈨至等竊取遊戲光碟犯行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104年4月2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㈦、㈨至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每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科刑主文│├──┼────┼──────────────────┤│1│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欄二、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欄二、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欄二、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欄二、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欄二、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欄二、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欄二、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欄二、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欄二、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欄二、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欄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犯罪事實│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