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何松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展 律師
吳秉翰 律師 莊子賢 被告 鄭金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之父 何連豐 所有,何連豐往生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於民國101年8月6日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予 伊等 之母 卓秋微 所有。其後因卓秋微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原告及訴外人 何文禮 、 何文堅 等3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然因原告該時積欠車輛稅金未納,擔心倘伊名下留有財產,恐於日後招致拍賣取償,遂與伊母卓秋微及兄長何文堅等人商量將其中欲過戶予原告之權利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卓秋微同意後,方於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方式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系爭房地之電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伊母卓秋微亦設址於系爭房屋,被告則未曾住過系爭房屋,兩造間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已不顧夫妻之情,提起離婚訴訟,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乃因卓秋微及原告與原告前妻所生之2名子女,均與被告同住多年,同住期間由被告扶養並負擔生活費,被告尚有兩造之3名子女需扶養,原告則 沈迷 賽鴿不理家務,原告為感謝被告多年來為家庭之付出,且感於兩造結婚後並無值錢之物贈送被告,方與卓秋微商量,由卓秋微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作為對被告之補償及婚姻保障,兩造間非借名登記,而係贈與契約,被告因外遇反悔,違背當時贈與之承諾,欲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父何連豐所有,嗣何連豐過世後,何連豐之全部繼承人即於101年8月6日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母卓秋微1人名下,而後卓秋微則於101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何文禮、何文堅及被告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為被告名下部分為借名登記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系爭房地本為原告之父何連豐所有,何連豐往生後,繼承人協議由卓秋微取得全部所有權,而卓秋微嗣將系爭房地依其兒子人數分成3份而為贈與,並未贈與女兒,至其於101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部分本屬其欲贈與原告之部分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據證人何文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為祖產,對伊等兄弟3人意義重大等語,應屬非虛。又查,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兄何文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稱:「我媽媽是遵照我父親生前交代,要登記給我、我3弟何文禮及原告3人。當時我母親有提出1個要求,即需在母親有生之年不能將系爭房屋出售,因當時她的戶籍設在該址,是我們兄弟將她接至原告住處同住,但母親表示有生之年還想回系爭房屋居住,所以要求我們不能賣,這是大約於101年找代書辦理房屋過戶時講到這件事情。原告因為有1部車沒有使用,積欠了一些稅款,當時商談時原告稱怕房屋登記在他名下,會因欠稅被政府查封,故他可以取得系爭房屋的部分要借用他太太名義登記,我母親本來是反對,後來經過原告的解釋表示是欠稅,母親才沒有說什麼。原告是稱他欠稅,名下若有登記財產,擔心被政府查封,所以才借用其太太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且前於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即陳稱:「我公公過世後,兄弟姊妹為了分配財產有參加調解過,調解後過戶給我婆婆名下,有說婆婆名下的系爭房產以後要給3個兄弟。…他跟他其他兄弟稱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他們在客廳講我有聽見,和跟我講的是不一樣。我跟原告間沒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的共識,確實有原告所稱何文堅跟婆婆、原告在場討論過戶原告持分3分之1所有權部分給我的事。他們是自己討論,原告向其他人稱他有積欠車輛稅金20幾萬元,怕房地過戶在他名下,會被強制執行,故說要用我的名義過給我。但他是跟我說直接要過戶給我,是要給我的,並不是要借我的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又參以原告確自84年起即積欠汽車燃料費未繳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稅費查詢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104年10月23日中監稅字第1040174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59頁),且與證人何文堅及被告所述原告當時係表示有車輛積欠稅金,方欲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情相符,在在堪認原告之母卓秋微當時本欲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原告,惟因原告表示伊名下有車輛欠稅,擔心倘遭查封將無法向其他兄弟交代,故希望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之母卓秋微方為應允而將該時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甚明。至本院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函詢原告欠稅情節之結果,固可見迨至100年間,原告所積欠之汽燃費及逾期罰鍰僅有31,800元(另有5,147元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未達原告所述20餘萬元之情無訛;然則,燃料費及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若非向監理機關查詢,一般人本難以明確知悉,故原告陳稱伊當時僅以電話向監理人員查詢,誤以為積欠稅款達20萬餘元,因認無力繳納,方欲為借名登記等語,尚符常情,亦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情事之認定。
(五)另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中,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至被告雖辯稱該所有權狀係原告趁其離家後擅自拿走云云,然其既未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並無實際居住或使用過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電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原告及原告兄弟3人分擔繳納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並經證人何文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之電費、房屋稅每年都是我在繳納,迄今都是,地價稅則是3兄弟共同分擔,房屋稅另外2兄弟會補貼給我。被告沒有繳交過。」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8頁),益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相關權義,係由原告享有及負擔,而非被告,允無疑義。綜上各情,既可見被告並未持有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不僅未曾實際居住系爭房地內,亦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亦即被告除登記為名義人外,對於系爭房地實無為任何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行為無疑,自顯與一般出名登記人之社會常態相符,從而,堪徵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本為過戶為伊所有,伊僅係出於上開欠稅因素而先以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已提出相當之舉證,堪可信屬真實。
(六)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約定,原告承諾贈與系爭房地,係為答謝其多年來為家庭之付出云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證人何文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原告說要把房屋贈與給被告,因為母親本來就反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如果登記給媳婦名下,擔心我們的其他3個姊妹會有意見;我母親有問為何要登記給媳婦,擔心其他姊妹會有意見,原告就表示只是先暫時借名登記,沒有講到是要給被告,我母親就借名登記本來就已經不同意了,更不可能同意原告要贈與登記給被告,所以原告在商議時沒有提到要將其持分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實屬合於事實及常理,而與被告所述贈與之情相悖,復被告亦未能就其所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為其名下之原因係出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一節提出反證以證其實,則其為此抗辯,自難憑採。
(七)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本院肯認如前,而該約定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依前開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效,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可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收執,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無疑,是出名人即被告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而被告仍保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自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明。準此,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峻偉附表:
┌──────────────┬──────┬────┐│坐落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坐落臺中市○區○○段158-367│77平方公尺│3分之1││地號之土地(地目: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總樓層面積12│3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4.15平方公尺│││101號之建物│2層樓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