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坤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於密接時、地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惟被告係於恐嚇被害人 蘇英傑 後,進而實施拉扯壓制被害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反出言恫嚇被害人後,復率爾動手拉扯壓制被害人成傷,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360號被告黃正坤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坤與蘇英傑均為址設國道3號北向320公里處「東山服務區」廠商僱用之員工。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5日22時10分許因細故發生衝突,詎黃正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並壓制蘇英傑之頭部,並出言恫稱:「你不要以為有在錄影我就不敢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英傑,致蘇英傑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英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傷害、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接時、地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