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18號自訴人 廖啟明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王俊雄 、 蕭錫証 、 李瑜娟 、鄭明、 呂紹紘 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