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泰誠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際,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遇 林姵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林姵蓁見狀避煞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乃撞擊邱泰誠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林姵蓁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端合併關節面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邱泰誠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林姵蓁則經送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
㈡案經林姵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
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
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分見警卷第14至22、2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見偵卷第1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勇於面對,亦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甚佳;復衡被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調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惟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曾申請調解但未能成立,且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信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再酌告訴人傷及左下肢,對告訴人生活造成不便;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記載),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經濟能力(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記載),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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