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承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承珏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承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29日凌晨5時許,前往 尤榆茵 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見尤榆茵設置在上址住處前門柱上之猴形珊瑚礁石1塊極具價值,乃徒手搬動該珊瑚礁石而著手行竊,惟因該珊瑚礁石係以水泥固定,趙承珏始未能將之卸下搬離而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榆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
㈢現場搜證照片6幀(見警卷第17、18、22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幀(見警卷第23至38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繼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6號、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9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35頁),是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徒手搬動上開珊瑚礁石,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因該珊瑚礁石已經水泥固定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前門柱上,始未能搬離得逞,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事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否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徒手搬動上開珊瑚礁石,已著手其竊盜犯行,其所以未能完成犯罪,係因該珊瑚礁石係以水泥固定,然倘該珊瑚礁石非經水泥固定、或被告另持工具、甚或該用以固定之水泥已年久失修喪失效用,被告自有可能竊取得手,是被告所為不能謂毫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非屬不能犯,附予說明。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已力營生,圖謀不法利益,動機非
善;惟衡被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非損害非鉅;兼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母親待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23頁);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之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