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清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清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入監,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99年12月31日上午8時10分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苓雅郵局前,見 林文評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腳踏車1輛未經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林文評報警,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園區內之除污器材貨櫃屋旁,發現盧清儀持有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文評於警詢中陳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盧清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所竊取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